(2013)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车,沿s258线东侧由南向北行至东阿县郎营路段左转进料场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及驾驶机动车时转弯未让直行,与被害人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及驾驶机动车时转弯未让直行,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车,沿s258线东侧由南向北行至东阿县郎营路段左转进料场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及驾驶机动车时转弯未让直行,与被害人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某、被告人魏某户籍证实,被告人魏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鲁p×××××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魏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驾驶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魏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0日8时01分,接东阿县指挥中心报案,在东阿县刘集镇朗营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干警刘德峰、吕文远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驾驶员离开现场。7月10日15时,肇事驾驶员魏某到东阿县事故科接受调查,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魏某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某20、122报警电话为138××××6139,报警人均为肇事车辆车主鲁某所拨打。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方及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已获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0日8时15分至9时15分,东阿县交警大队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查—s258线东阿县刘集镇郎营,现场有豪沃重型自卸车(该自卸车无正常年检、强检标示)及二轮摩托车各一辆等。(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2日,东阿县公安局法医师郭永春、主检法医师李书涛作出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和特征,分析死者面部、四肢处皮肤挫伤均符合钝性物体挫擦所形成,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挫挤所形成,四肢处骨折符合较大钝性外力撞击所形成;根据尸体检验情况,死者外伤致肋骨广泛性、多发性骨折,左胸腔内有大量积血,心包、主动脉破裂,能够造成机体有效循环血量迅速降低,导致循环功能衰竭而立即死亡。故分析死者王某系外伤致大血管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四)证人证言某、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卢某证实:2013年7月10日8时许,卢某驾驶面包车拉着魏某到料厂东100米的加油站附近接班,魏某当时给鲁p×××××货车加油,卢某先到料厂屋里等待,当看到魏某进料厂后,卢某从屋里出来就听到道路东侧有人喊,看到料厂门口有一辆摩托车倒着,有个人在旁边躺着;卢某就到料厂里告知魏某其驾驶的货车出事故了,魏某到门口看了看后就不见了;平时加完油后将车倒进料厂门口后右转弯进料厂。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鲁某证实:魏某是鲁某的车辆驾驶员,事发当天魏某是开车到鲁某的沙场装料,当时的车辆是加完油沿着s258线由南向北向后倒车然后右转弯,二轮助力摩托车是沿着s258线由北向南行驶;肇事车辆车主为鲁某,型号为重型豪沃牌,车牌号为鲁p×××××,该车有保险;车上的驾驶员拨打的120、122报警电话。(五)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供述其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供述其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及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且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学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杨若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