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增卫与陈振升、陈景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卫,陈振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增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升,男,汉族。被告(同时是被告陈振升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文,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女,汉族。原告刘增卫诉被告陈振升、陈景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卫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系被告陈振升委托代理人)陈景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振升于2013年4月23日驾驶被告陈景文所有的粤A×××××号的小客车沿灵新大道四涌半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振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3元(医疗费总额为37570.5元,被告陈景文已支付了3733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40元(按80元/天×1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50元/天×4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按30226.71元/年×20年×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854.54元(原告母亲钟金娣的生活费,按22396.35元/年×11年÷5×20%计算)、误工费14692.07元(按3314元/月÷30天/月×133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陈振升、陈景文辩称,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陈景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37.5元同意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内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是粤A×××××号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根据清单进行核实。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护理费,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提出的伤残系数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予以调整。交通费以及营养费过高,均酌情各按200元计赔。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文是粤A×××××号的小客车在车管部门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是粤A×××××号的小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小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4月23日8时35分,被告陈振升驾驶粤A×××××号的小客车在沿灵新大道四涌半路口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刘增卫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陈振升未靠右侧通行,造成原告刘增卫驾驶的无号牌号摩托车车头后角部位与被告陈振文驾驶的粤A×××××号的小客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刘增卫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一年后施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及住院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到该医院复诊。先后花费医疗费37570.5元,其中被告陈景文支付了37337.5元,原告自付233元。2013年7月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卓才联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是该公司派遣员工,于2010年7月进该公司工作,任冲孔组员工,月平均税后收入为3314元。2、广州市南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出具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事故前有稳定的收入。3、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增卫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务安街85号居住。5、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局细坳派出所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钟金娣(1944年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因年老体弱,丧失老丁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有子女抚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数额为37570.5元(其中被告陈景文支付了37337.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受伤确需要继续进行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必然产生相应的手术费和住院费,故参照上述意见,应按10000元计赔。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护理,故具体医疗费为10640元(按80元/天×133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故按原告请求的2000元计赔。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参照原告残疾的情况,酌情按20000元的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并有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按2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20906.84元(按30226.71元/年×20年×20%计算)。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按照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赔偿相应的费用,具体数额为9854.39元(原告母亲钟金娣的生活费,按22396.35元/年×11年×20%÷5计算)。7、误工费,参照受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按其请求的14692.07元计赔。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和就医的地点酌情确定为200元.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为85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27113.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赔偿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景文已支付的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内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应赔偿189776.3元。因该保险公司已承担本案全部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89776.3元给原告刘增卫。二、驳回原告刘增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刘增卫负担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048元。上述款项2072元已经由原告刘增卫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xx日书记员 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