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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涛与被告饶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饶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周X,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永州市火车站职工,中专文化。被告饶X,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大专文化。原告周X与被告饶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被告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基础不牢固,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婚前,被告患有严重肺病,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原告感情受到欺骗。婚后,被告经常咳嗽和呼吸困难,经多方医治,被告病情已彻底治愈,但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一直吵吵闹闹。被告还羞辱原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一直忍让。被告得寸进尺,原告忍无可忍,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都以死相逼,拒绝离婚;二、夫妻分居近一年,没有夫妻生活。近一年来,双方一直分居,一直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形同陌路,工作、生活苦不堪言,甚至想一死了之,一了百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原告是严重的精神摧残;三、被告家人的纠缠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分居以来,被告母亲借被告生病之事胡搅蛮缠,屡屡干扰被告的生活和工作。被告家属经常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搞得原告家中鸡犬不宁。由于精神压力特别大,精神忧郁和恍惚,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多次受伤,有一次差点失去生命。被告家人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被告生病已经让原告很难过了,被告家人的所作所为更是雪山加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医药费收据、调账申请表、结算单及附件,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花费了医药费39500元,除去医保报账后为9815.92元,其中有20000元是向被告弟弟饶斌借的,医保报账后已经归还;证据三、CT扫描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书、病案单、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二份,拟证实被告疾病已经治愈。被告饶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当时被告治病时,原告从工资卡里取了4900元,后来医保又全额返还到了原告的工资卡里。被告向弟弟饶斌借了20000元治病。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湖南省肿瘤医院做化疗时又向饶斌借了8000元,还刷了饶斌3000元医保卡。另外被告还向姑姑借了10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饶X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后认识,但属于自由恋爱。双方在经过半年多的相处,彼此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二人相敬如宾,感情非常好;二、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欺骗感情,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做了健康检查。被告身体正常,并无疾病,也无任何不适症状。2011年11月底单位组织健康体检时,才发现“左肺门处增浓,建议胸透或CT检查”。被告所患病是婚后发现的,不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三、原告诉称被告的疾病已彻底治愈,花费了其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纯属捏造。2011年12月1日,被告姐姐陪同被告前往长沙的湘雅二医院检查时,未能确诊。2012年12月,被告出现咳嗽症状。2013年1月1日,被告姑姑陪同被告前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诊为肺炎。按照医生的建议,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前往湘雅二医院、湖南省肿瘤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肺考虑为粘液表皮样癌,后在湖南省肿瘤医院做化疗。2013年2月27日至3月11日被告前往湘雅二医院做左上肺叶切除手术。手术需要丈夫签字,原告和其父母陪同被告前往湘雅二医院准备做手术时,原告只带去了10000元,后在出院结算后医保已全部返还,原告在娘家所借现金则已全部花费。由于被告所患的“肺粘液表皮样癌”是一种罕见的支气管肺癌,不容易痊愈,特别强调术后定期复查,故原告所称的病情已彻底治愈明显不属实;四、原告称被告家人的纠缠严重干扰了其生活和工作,完全是歪曲事实。被告家人从未干涉原、被告的生活,更没有干涉原告的工作。原告诉称被告家属经常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是不要良心;五、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将身患癌症的被告当成了包袱,是嫌弃被告身患癌症,不想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升华。虽然被告身患癌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饶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体检报告单,拟证实被告没有隐瞒疾病,是在婚后才患病;证据二、永州市三医药出院证明书,拟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告身体不适就诊时,均是被告家人陪同治疗的。原告只在被告动手术时去过一次;证据三、湖南省肿瘤医药住院单、疾病诊断书,拟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被确诊为肺癌中晚期,均是被告弟弟与母亲陪同的,原告没有陪同;证据四、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CT扫描报告单二份、X线诊断报告书、病案单,拟证实被告患有肺癌中晚期,不是良性肿瘤,一直在治疗中。其中2013年10月23日的CT扫描报告单显示左边下肺页有阴影,边缘模糊。被告的病有复发的可能,没有完全治愈,需要康复治疗;证据五、借条四张,拟证实2013年1月28日向饶斌借款8000元,2013年2月26日向饶群芳借款6000元,2013年6月6日向饶群芳借款5000元,2013年8月2日向陈洁云借款5000元,均用于被告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医药费和生活费;证据六、陈霞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经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两人感情比较好。在被告患病后,办理医保手续都是被告的弟弟和姑爷办理的,原告没有去办理。原告周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1、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其患病的事实;2、举行婚礼后一个月后,2012年1月10日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呼吸不正常,建议其去检查。被告一个人去检查后说肺部有黑点,但是原告没有看到诊断证明书,原告遂要求被告做进一步检查,被告不愿意去,还要求原告对其父母保密;3、因被告不同意做婚前体检,原、被告没有做婚前检查;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没办法陪同被告检查和治疗;对证据三不清楚,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打被告与被告弟弟的电话他们也不接,回来后告知原告没有什么大碍;对证据四中2013年10月23日的CT扫描报告单有异议,因为去做检查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湘雅二医院的一系列报告单,可以证实被告的病已经治愈;对证据五有异议,借款是被告所借,原告不清楚,被告均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陈霞。原、被告感情好不好陈霞也不可能清楚。去办医保手续时,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周X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饶X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体检报告单,证据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据三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单、疾病诊断书,证据四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CT扫描报告单二份、X线诊断报告书、病案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四张借条,1、出借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原告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是否用于治疗疾病和家用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证据六陈霞出具的证明,证人陈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介绍认识,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天,原、被告接受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抽血检查,但婚姻登记机关未向原、被告提供检查报告单。2011年11月28日,被告参加永州市纪委组织的体检时,被告的体检表中的X线检查结果为:左肺门阴影增浓,建议胸透或CT检查。2012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呼吸不正常,建议被告前往医院检查。2012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因宫外孕大出血,前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生育小孩的问题,双方就此产生了隔阂,夫妻感情有所淡漠。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反复咳嗽近1年加重3天,前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炎;2、肺部肿块待查。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其弟弟饶斌的陪同下,前往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并带走了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3000元。被告共住院5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期间,湖南省肿瘤医院于2013年1月26日对被告行注射培美曲赛+洛铂进行化疗。该院对被告的临床诊断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T4N2M0、Ⅲb期,左上肺中央型,粘液表皮样癌。出院诊断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左上肺、粘液表皮样癌。2013年1月27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已被确诊为肺癌并须行肺部切除手术后,原告与其父母及被告母亲共同前往长沙对被告进行陪护。2013年1月28日,被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该院于2013年3月5日对被告在全麻下行左上肺袖式切除+淋巴结清扫术。出院诊断为:1、左上肺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并堵塞性肺炎;2、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化疗后。此次住院,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39500元,其中向被告弟弟饶斌借款20000元。经出院结算,本次医疗费用总计23402.43元,其中需个人自付9815.92元。医保中心将其中的20000元返还到饶斌的医疗卡中。2013年3月28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被告进行的X诊断报告书显示:影像表现:左上肺肿瘤术后复查,无老片对比,现片示:左肺呈术后改变,右肺及残肺未见明显块影,双肺门不大,纵隔无明显增宽,心影不大,左膈抬高,诊断意见为:左上肺肿瘤术后,未见明显复发征象。2013年7月4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被告进行的CT扫描报告单显示:CT表现:左上肺病变术后复查,现片示:左上肺呈术后改变,左肺可见少许斑点状及条索状影,边缘清晰,所示气管、支气管通畅,纵隔未见肿大淋巴结及肿块影,左侧胸膜可见局限性增厚,未见胸水征象。CT诊断意见:左上肺病变术后改变,左肺少许纤维化病灶。2013年10月3日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对被告进行的CT扫描报告单显示:原左肺病变患者术后复查,现片示:左肺病变及左侧部分肋骨呈切除术后改变,左肺容积稍缩小。现左肺下叶见小片状密度增高影,边缘稍模糊。余肺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气管主支气管开口通畅。纵膈及肺门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影。无胸水征。诊断意见:左肺病变切除术后改变,请与老片对比及复查。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为生育小孩的问题,原、被告产生了隔膜,感情有所淡漠。被告患病后又未及时告知原告,未及时与原告沟通,双方的隔膜逐渐增大,才导致原、被告开始分居。考虑到双方分居的时间不长,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也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为其积极医治和陪护,双方的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X与被告饶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