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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商业总公司与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商业总公司,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象山县商业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济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德林,被告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象山县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刘建国与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31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公司起诉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房屋,原产权登记于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与象山县医药公司名下,其中北首临东街116平方米登记于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名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91)字第0117**号]。2000年6月6日,象山县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象企改会纪(2000)2号会议纪要,同意将原房管处公房(中药店190平方米,医药店116平方米)无偿划转本案原告。嗣后,上述116平方米的房屋,一直未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南首及二楼全部计584.3平方米登记于象山县医药公司名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98)字第0154**号]。2000年6月20日,以出让方为象山县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甲方),受让方为宁波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商业总公司、许赛君、宋定芳、周爱康、张永烈、周可林、祝春祥、楼惠安、郑继刚、陈建英、许岳勇、奚竹青11人(以上为乙方)签订了资产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第c项约定,坐落在象山县丹城南街1号西药商店,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为299.81平方米,其中115.98平方米划归本案原告,尚有183.83平方米归乙方所有,土地证见象国用(98)字第015417号。2009年2月20日,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以改制企业资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名义,携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房产证、象国用(98)字第015417号土地证、房屋测绘报告、转制文件等材料向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692.1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2月23日准予登记并向被告核发了面积为692.1平方米的房产证,证号为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由此造成了原告所有的房屋错误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得知相关情况,并与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没有得到稳妥解决,原告所有的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010526对应的房屋中面积116平方米房屋(房屋原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登记所有权人为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告所有;二、确认原告为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010526对应的房屋中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房屋共有权人,原告的份额为38.685%;三、依法分割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医药公司答辩称:1.2007年10月原象山医药有限公司经改组后由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唯一的股东全额出资,改组后的被告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办理相关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第一项诉请中116平米的房屋,经被告取证,仍登记在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名下,并非登记在被告的产权证名下,即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也没有理由重新确权;3.产权登记时,原告知情,但没有提出异议,房屋一直出租给象山县农村信用社,租金一直向改组前后的医药公司支付,原来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本案房屋产权登记是知情的;4.原告的诉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涉标的物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1号、建筑面积为692.10平方米(含原告诉请确认和分割部分)的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因执行或保全被裁定查封,查封面积均为692.10平方米。2013年5月,原告以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致物权登记机关将案涉不动产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产证号为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0105**(总面积692.10平方米)对应的房屋中面积116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确认原告为该房屋中剩余面积的房屋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38.685%,以及依法分割得到确认的共有房屋,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两部分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因案涉标的物的确权、分割与过户均存在上述已被查封这一客观与法律上的障碍,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16日,本院向原告发送通知书,依法告知可向相关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依执行异议(诉讼)相关程序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物权确认争议事项,同时限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将依该救济程序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书面反馈本院。现期限届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反馈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象山县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中止诉讼裁定及通知书等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案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否存在错误,以及应否对争议部分的不动产物权重新确认、分割及过户登记,这种不动产物权的最终变动,须以该种变动的发生不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全部不动产均被相关人民法院依法查控,在该事由消除前,原告继续要求本院解决案涉双方争议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向相关人民法院,依执行异议等救济程序消除本案审理障碍并解决双方物权确认争议,原告仍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本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事实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可继续向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决本案双方争议事项,或待案涉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和法律障碍消除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县商业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