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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缪永吉与袁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吉,袁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83号原告:缪永吉。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袁会青。原告缪永吉与被告袁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袁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永吉起诉称,被告袁会青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笔借款,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会青答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万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袁会青质证无异议。被告袁会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万元,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袁会青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但原告起诉可视为主张其民事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会青给付原告缪永吉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被告袁会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