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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唐星智与黄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智,黄元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唐星智,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现,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元林,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唐星智诉被告黄元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罗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星智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小四川区域业务销售承包合同(东莞试行草案)》,双方共同约定原告将小四川的东莞市场的配送销售网络交由被告经营,原告以先货后款或第一张单后现货现款的方式供货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23941元给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295元,余款12590元一直未付。现被告已不经营原告的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59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元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小四川区域业务销售承包合同〈东莞试行草案〉》,约定原告将小四川的东莞市场的配送销售网络交由被告经营。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以每日先货后款的方式供货给被告,即回款后再提第二单货,或者以铺第一单后现货现款的形式交纳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货4次,总货款为23940.3元。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2590元,并约定半月内处理。此款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四川区域业务销售承包合同〈东莞试行草案〉》、《小四川商行业务销售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2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小四川区域业务销售承包合同〈东莞试行草案〉》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星智支付货款12590元及利息(以1259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黄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方圆陈婉华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