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高某,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6月7日因诈骗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10日;2012年3月16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罚款300元,没收赌资300元。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2006年7月21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拘留15日,罚款3000元。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英堂。被告人高某。2005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000元,没收赌资510元。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高某、金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某、高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金某、林某、高某四人商量在凤凰山农场董海平小店用骨牌以三十二张形式诈赌,由金某在骨牌上做记号,林某负责将做好记号的骨牌放到董海平小店,四人约定打手语暗号,并约定获利后的具体分成。清明后一天中午,林某趁无人之际将做好记号的骨牌放到董海平小店里,后金某、陈某、高某、林某一起在小店内诈赌,期间,金某通过打手语暗号示意其他三人与他一起以押注、吃注、坐庄的方式诈赌赢钱,直至2013年4月15日晚被查获,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另查明,各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高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鲍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台州市旅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高某、金某以赌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林某、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小,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金某、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景丽红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