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至象山县××路××星宾××近,采用石头砸、钢丝钳、螺丝刀撬汽车窗玻璃的手段而撬碎任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本田牌轿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40元的ALLCALL6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元的EPH0NA6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将该2部手机退还给被害人任某。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至象山县东陈乡××村的老年协会停车场处,采用石头砸、钢丝钳、螺丝刀撬汽车窗玻璃的手段而撬碎鲍某儿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黑色荣威牌轿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人民币60余元。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至象山县东陈乡××村老年协会停车场处,采用石头砸、钢丝钳、螺丝刀撬汽车窗玻璃的手段而撬碎俞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白色现代牌轿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人民币20余元。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至象山县东陈乡××村的老年协会停车场处,采用石头砸、钢丝钳、螺丝刀撬汽车窗玻璃的手段而撬碎俞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黑色东南牌轿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人民币156元。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至象山县东陈乡××村的红绿灯处,采用石头砸、钢丝钳、螺丝刀撬汽车窗玻璃的手段而撬碎吴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号灰色荣威牌轿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及人民币69元,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将该部苹果4手机和人民币69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扣押钢丝钳1把、螺丝刀1把及人民币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俞某甲、俞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还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6元,予以追缴,责令退还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钢丝钳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336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退还给各被害人,犯罪工具钢丝钳1把、螺丝刀1把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