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1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云,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2008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被告于2008年后经常在外喝酒、打架,不外出赚钱,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和好夫妻关系,后被告没有做到和好协议中的保证条件,甚至变本加厉,原告已彻底失望。从2009年12月起至今原告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将近四年,原告深感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2008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原告于2011年10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本院2011年11月10日的调解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代理书记员 陈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