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0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雪山路瓯昌饭店东首的巷子里,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2.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手机计费资料详单、毒品上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1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