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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曰恒、陈沛星与侯宪华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恒,陈沛星,侯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276号原告王曰恒,男,汉族,1964年出生,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陈沛星,男,汉族,1974年出生,农民,住汶上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宪华,男,汉族,1968年出生,农民,住汶上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效甫,男,汉族,1957年出生,农民,住汶上县(特别授权)。系被告表哥。原告王曰恒、陈沛星与被告侯宪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曰恒、陈沛星诉称:汶上县××镇××液化气站是我们于2009年响应白石镇的石材企业开发成立的液化气服务企业,在成立时,原告即在汶上县建设局、质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且我们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总计约100万元,在我们企业开始运转时,被告找到我们,请求将企业资产转让,考虑到我们的亲戚关系,我将企业资产(我们的固定资产投入)以115万元转让于报告,并约定了被告在分期付款方式下约定如果变更未付清全款之前,该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但在其后的分期付款约定中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且我们多次催促,变更均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们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交还原告资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宪华辩称:合同均属实,根据当时情况是交了30万元先期款,后来拿不出来,原告也去催了几次,现在确实拿不出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王曰恒、陈沛星以11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液化气站上的设备及附属物(运输车、一百个60公斤液化气瓶)转让给被告侯宪华;并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余下款项,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液化气站,且不退回前期所付款项。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能在2011年10月30日前按期支付液化气站转让款2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三个月支付该款项,并约定被告在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无权对外转让、出租、抵押处置液化气站,在被告付清全部转让款115万元之前,原告享有液化气站资产所有权。另查明,现液化气站的资产有黑豹牌农用运输车辆一辆、液化气罐三个及附属设备、三个五十立方的罐及配套设施、液化气站所有的建筑物(二层楼200平方、库房60平方)、新建院落及围墙、100个60公斤的液化气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作业人员工作证、压力容器登记卡、避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曰恒、陈沛星与被告侯宪华双方签订的汶上县××液化气站物资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现被告无力支付剩余转让款继续履行该合同,造成被告根本性违约,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原告液化气站所有设备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先期已支付的转让款30万元,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两年有余,且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如被告违约将不退回前期所付款项,故原告不应返还被告前期所支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曰恒、陈沛星与被告侯宪华签订的汶上县群利液化气站上物资及附属物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侯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曰恒、陈沛星汶上县群利液化气站上的物资及附属物(黑豹牌农用运输车辆一辆、液化气罐三个及附属设备、三个五十立方的罐及配套设施、液化气站所有的建筑物、新建院落及围墙、100个60公斤的液化气罐)。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侯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戴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先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