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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申夫堂、被告人武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昱、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乙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武寺社区家中,与被害人武某甲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武某乙趁被害人武某甲捣房墙之机,用菜刀将被害人武某甲脖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甲伤情为轻伤(重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诉称,被告人武某乙持菜刀将其脖颈部砍伤,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武某乙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1、被告人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并连砍两刀,情节严重;2、本案系被告人侵犯武某甲的民事权利引起,性质恶劣。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大;3、被告人犯罪后,对武某甲无任何歉意,无悔改之意;4、武某甲的伤情非常严重,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被害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250.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8271元、护理费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等损失共计164810.8元。被告人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辩称:其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数额过高。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起的,应酌情从轻处罚;2、受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过高,愿意在在事实及法律的基础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乙系被害人武某甲的弟弟,二人因为老院的房子一直有矛盾。2011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乙在菏泽经济开发区武寺行政村武寺村家中翻新房屋时,被害人武某甲前来索要房屋上的旧砖并用钢撅捣房墙。被告人武某乙趁被害人武某甲用钢撅捣房墙之机,用菜刀将被害人武某甲脖颈部砍伤。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被害人武某甲颈部创未伤及臂丛神经,致颈部活动功能轻微受限。其颈部创疤符合锐器砍击形成。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但程度偏重。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于2011年12月9日入住菏泽市市立医院,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2日,支付医疗费20352.80元;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人武某乙的亲属代为支付医疗费2800元;出院后,依照医嘱其复诊费用为1175元。其住院期间,由武超(农民)、姚翠英(农民)护理,一级护理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21日,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对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做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菏泽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菏泽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为轻伤(重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对此支付600元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又名武海林。其和他弟弟武某乙因为老院房子的事以前就有纠纷。武某乙翻盖的房子有他的两间。案发那天,其拉着地排车,拿着钢撅准备扒他原先房子的砖,武某乙不让扒。他用钢撅扒墙的时候,武某乙拿着一把菜刀朝他脖子上砍了两下就跑了。在开庭中自认武某乙家属为其支付医疗费2800元。2、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给武某乙翻盖房子。武某甲是武某乙的大哥,因武某甲主张武某乙翻盖的房子有两间是他的,武某甲为此阻止武某乙翻盖房子。案发当天,武某甲到武某乙家要武某甲所属房子的老砖,武某乙说给武某甲新砖,武某甲不同意并拿着把钢撅拆房子,因此二人发生争执,后其看到武某乙拿着一把菜刀从堂屋里跑了出来,武某甲拿着钢撅从屋里追了出来,武某甲后脖子部位有道比较长的血口子。(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武寺村盖房子时,房主的哥哥手里还拿着一把钢撅,到干活的工地上说有两间房子是他的,房主的哥哥和房主发生了矛盾。房主的哥哥说:“我要我的砖。”房主说:“我给你新砖。”房主的哥哥坚持要老砖。房主的哥哥拿着钢撅进了西边的屋里,他赶到西边屋里的时候,看到房主的哥哥脖子后面有道血口子。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武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但程度偏重,以及被害人武某甲的伤情情况。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武某甲报警的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武某乙出生于1974年2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武某乙持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护理人员武超、姚翠英系农民,武超系武某甲之子,姚翠英系武某甲之妻。(6)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结算单证实,武某甲在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0352.80元。武某甲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颈托保护颈椎;2、合理功能锻炼;3、1月时来院复诊。依照医嘱其复诊费用为1175元。(7)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病例及门诊收据证实,武某甲因为骑电动车不慎摔倒,造成其左眉部皮肤裂伤、左唇部皮肤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失,医疗费费用1115.80元.(8)菏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证实,被告人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9)案件过付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为其预交3万元的赔偿款。5、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和他哥武某甲一直有矛盾。案发当天,他在翻盖房子的时候,武某甲拿着一把钢撅过来扒他正在翻盖的房子要他以前的老砖,他提出给武某甲新砖。武某甲说他要扒走他的老房子。武某甲就去西边堂屋去扒他的墙了。他在院子里找了一把以前用过的菜刀向武某甲脖子上砍了一刀,他当时害怕就跑掉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刑事部分,除辩护人第二个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第二个代理意见外,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在量刑时进行了充分考虑。针对没有采纳的部分,经查,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为亲兄弟关系,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对于家庭矛盾,本院本着互敬互让、家庭和睦的原则考虑双方过错。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预交赔偿款3万元,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家庭矛盾引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请求,2014年4月14日因其头晕到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费用1115.80元,其提供的病例显示,其治疗是因为骑电动车不慎摔倒,造成其左眉部皮肤裂伤、左唇部皮肤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损失,无法证实该损伤与被告人武某乙对其刀砍伤之间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其为农民,标准依据2012年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确定。护理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的护理人员武超和姚翠英的身份情况和护理时间确定,护理人员武超和姚翠英均为农民,标准依据2012年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护理期限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的病例显示时间计算,一级护理为12天,二级护理时间为10天。交通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护理人员支出的数额的交通费票据赔偿。鉴定费,因第二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更改了第一次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支付的600元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18727.80元(20352.80元+1175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为1981.15元(32869元÷365天×22天)、护理费3061.77元(32869元÷365天×12天×2人+32869÷365天×10天×1人)、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36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360.72元;(赔偿款已预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群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