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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代前进与王迎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前进,王迎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代前进,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迎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卫华,男,农民。原告代前进诉被告王迎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前进,被告王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前进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拦下,并强行扣留。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出警。经出警警察出警调处未果,被告拒不放行原告车辆,将该车扣留放置在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苏C×××××号轿车一辆,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迎峰辩称:当时是原告自愿将苏C×××××号小型轿车放置在王沟派出所的,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代前进。2013年7月22日晚,原告代前进与被告王迎峰因经济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拨打110报警,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出警。双方经出警警员出警调处,原告主动提出将涉案车辆放置在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院内。现涉案车辆仍放置在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院内,车钥匙由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保管。在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扣押代前进苏C×××××号小型轿车的行为;2、如存在扣押行为,涉案车辆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非法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苏C×××××号小型轿车这一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本案查证的证据来看,被告王迎峰并未扣押或实际控制原告的苏C×××××号小型轿车,没有构成对原告代前进物权的侵害。故原告代前进要求被告王迎峰返还被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前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代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