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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51号被告人范茂义等3人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茂义(PhamMauNghia)。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海(TranVanHai)。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维洋(LeDuyDuong)。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茂义及指定辩护人王成武、被告人陈文海及指定辩护人张超蓝、被告人黎文海及指定辩护人周远志、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商量偷渡到中国打工。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从越南太原省普安县出发经越南芒街市越过北仑河进入中国广西东兴境内,后在中国广西东兴市互市贸易区被执勤官兵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偷渡来中国的目的是为了打工赚钱,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商量偷渡到中国打工。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结伙一起从越南太原省普安县出发,到越南芒街市后乘船偷越过北仑河进入中国广西东兴市境内。后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在中国广西东兴市互市贸易区被执勤官兵抓获。经查明,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均无合法的入境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的供述,查获经过说明,涉外案件通报表、身份核查结查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偷越国境,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茂义、陈文海、黎维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茂义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文海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黎维洋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祯附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