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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商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董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董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479号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璐,公司职员。被告董咏梅,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与被告董咏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董咏梅、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农保险诉称:2012年6月13日8时左右,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4路车站站台处,童兆勇驾驶的苏K×××××面包车与翟筱红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致苏K×××××轿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1250元。交警部门认定童兆勇负全责。苏K×××××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2013年6月17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苏K×××××轿车车主修理费11250元,原告于27日进行了赔偿。苏K×××××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咏梅,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咏梅赔偿9250元,被告永安保险赔偿2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苏K×××××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苏K×××××车主支付赔款11250元;3、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6月27日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向苏K×××××车主赔偿。被告董咏梅辩称:对事故证明有异议,童兆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修理费有异议,费用太高,当时江都理赔中心说只要花2500元就好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辩称:K2G581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苏K×××××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5800元。2012年6月13日8时左右,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4路车站站台处,童兆勇驾驶的苏K×××××面包车与翟筱红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致苏K×××××轿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1250元。交警部门认定童兆勇负全责。2013年6月17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苏K×××××轿车车主修理费11250元,原告于27日进行了赔偿。另,苏K×××××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咏梅,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3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董咏梅的损害,向苏K×××××轿车车主赔偿修理费11250元后,依法取得要求被告董咏梅赔偿的权利。被告董咏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92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咏梅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万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