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燕君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营销服务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君,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营销服务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王燕君。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02号正茂写字楼A座7楼。委托代理人常青,单位职工。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11层。委托代理人李筝,单位职工。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之父以原告名义在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人寿荣成营销部)处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各种保险费用。2013年3月份,原告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断为肢带型肌营养不良症(2B型),此病符合保险合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条款第八项第34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被保险人有××,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未如实告知的理由成立,那么因被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没有就免责条款做明显的标示,也没有就内容向原告进行说明。且原告在投保前也并不知晓自己患有肢带型肌营养不良症(2B型)。被告拒付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营销服务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山东分公司)辩称,虽然原告方有××情的嫌疑,但是我方拒赔的理由是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即2005年11月原告,被诊断患有肌营养不良症。这种情况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而非原告未如实告知。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投保人原告之父王大壮以原告王燕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5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266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原告为该保险受益人及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第8.1项约定,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重大疾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条款第8.34项列明了肌营养不良症,该病属于投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燕君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文登中心医院,经医生诊断患有肢带型肌营养不良2B型。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39日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肢带型肌营养不良2B。庭审中,被告民生人寿山东分公司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05年11月7日神经肌肉活检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该记录单上记载:病人姓名王燕君,病理诊断栏中记载符合肌营养不良改变(远端性肌营养不良可能大)。原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为其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患有××,原告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诉称的就免责条款部分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从该条款字体上看,采用了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栏中,也以黑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即注明了本人已对责任免除等条款理解并同意接受,被保险人也予以签名确认,因此,对免责条款部分被告已达到了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投保之前就患有肌营养不良症,因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宋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