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魏帅、沈艳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魏帅,沈艳平,徐风,张庆山,张权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玉华,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帅,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沈艳平,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风,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庆山,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权山,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玉华与被告魏帅、沈艳平、徐风、张庆山、张权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涛、被告张权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帅、沈艳平、徐风、张庆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2010年10月24日,张庆山、魏帅、徐风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后联保小组于2011年7月20日在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共计15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和张权山两名担保人。2011年7月19日,被告沈艳平承诺对被告魏帅的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本息的义务。2012年7月13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法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帅、沈艳平共同偿还楚州区支行借款本金33763.6元,利息1138.18元。张玉华、张权山、张庆山、徐风对魏帅、沈艳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代为偿还了魏帅、沈艳平名下的贷款,本息合计34901.7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3490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玉华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原告偿还的金额内有我偿还的4333.34元,在我承担的份额内应予扣除。被告魏帅未答辩。被告沈艳平未答辩。被告张权山未答辩。被告徐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张庆山、魏帅、徐风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张权山、张玉华与楚州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约定张权山、张玉华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告魏帅因购农具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沈艳平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魏帅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义务。2011年7月20日被告魏帅与楚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帅发放了借款5万元,由被告魏帅立借据一份。借款后,魏帅、沈艳平未能按约还款,徐风、张庆山、张权山、张玉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26日,楚州支行向本院提起与魏帅、沈艳平、徐风、张庆山、张权山、张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同年7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以下判决:1、解除楚州支行与魏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魏帅、沈艳平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楚州区支行借款本金33763.6元,利息1138.18元。3、张玉华、张权山、张庆山、徐风对被告魏帅、沈艳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魏帅、沈艳平未能按判决给付借款本息,楚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代为清偿魏帅、沈艳平名下的贷款30568.44元,张权山代为清偿魏帅、沈艳平名下的贷款4333.3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另查明,魏帅与沈艳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淮法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某欠款证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往来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魏帅、沈艳平与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张权山、徐风、张庆山为魏帅、沈艳平提供保证,亦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张权山、徐风、张庆山应对魏帅、沈艳平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判决生效后,魏帅、沈艳平未能履行判决,原告为魏帅、沈艳平偿还了借款本息30568.44元,被告张权山为魏帅、沈艳平偿还了借款本息4333.34元,原告与张权山可向魏帅、沈艳平追偿各自代某借款本息,不能追偿的部分,因四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25%保证责任。现原告张玉华向被告魏帅、沈艳平追偿其代还借款本息3056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山、沈艳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权山、徐风、张庆山偿还借款本息30568.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权山、徐风、张庆山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权山已向原债权人偿还了4333.34元,履行了12.42%(4333.33÷34901.78×100%)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对魏帅、沈艳平不能追偿的部分,徐风、张庆山各承担25%保证责任,被告张权山承担12.58%的保证责任。被告魏帅、沈艳平、徐风、张庆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帅、沈艳平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华30568.44元,被告魏帅、沈艳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对被告魏帅、沈艳平不能向原告张玉华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徐风、魏帅各承担25%保证责任,被告张权山承担12.57%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3元(原告已预交1273元),由被告张庆山、沈艳平负担1183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