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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傅强与张端王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强,王卓,张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强,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初,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端,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卓、原审被告张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卓全部诉讼请求;2.王卓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傅强与王���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哪些款项是资金往来及哪些款项是借款,认定借款和还款仅仅是依据王卓的单方陈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王卓仍应承担证明责任。王卓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端陈述意见与傅强相同。王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强、张端向王卓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傅强、张端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傅强与张端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王卓与傅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傅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王卓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傅强每月向王卓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5%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同日,王卓通过银行转款50万给傅强,傅强向王卓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王卓50万元。2014年5月12日,王卓与傅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傅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王卓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3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傅强每月12日向王卓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5%作为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时支付当月利息及归还本金,等等。同日,王卓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傅强,第二天即2014年5��13日转款30万元给傅强。傅强于2014年5月12日向王卓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王卓50万元。之后,傅强陆续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双方款项往来具体为:王卓与傅强间银行转帐往来情况(单位:元)
 
 
 
 
 序号
 
 
 时间
 
 
 王卓转给傅强
 
 
 傅强转给王卓
 
 
 序号
 
 
 时间
 
 
 王卓转给傅强
 
 
 傅强转给王卓
 
 
 
 
 1
 
 
 2013-11-1
 
 
 200000
 
 
 32
 
 
 2015-2-15
 
 
 22000
 
 
 
 
 2
 
 
 2013-11-1
 
 
 200000
 
 
 33
 
 
 2015-3-10
 
 
 29960
 
 
 3
 
 
 2013-11-1
 
 
 100000
 
 
 34
 
 
 2015-3-11
 
 
 100000
 
 
 4
 
 
 2013-12-5
 
 
 12500
 
 
 35
 
 
 2015-3-20
 
 
 12500
 
 
 
 
 5
 
 
 2014-1-2
 
 
 12500
 
 
 36
 
 
 2015-4-13
 
 
 162500
 
 
 
 
 6
 
 
 2014-1-19
 
 
 200000
 
 
 37
 
 
 2015-4-30
 
 
 29960
 
 
 
 
 7
 
 
 2014-1-23
 
 
 455250
 
 
 38
 
 
 2015-4-30
 
 
 300000
 
 
 
 
 8
 
 
 2014-2-7
 
 
 12500
 
 
 39
 
 
 2015-5-8
 
 
 60000
 
 
 
 
 9
 
 
 2014-3-4
 
 
 12500
 
 
 40
 
 
 2015-8-3
 
 
 1500
 
 
 10
 
 
 2014-4-2
 
 
 12500
 
 
 41
 
 
 2015-8-24
 
 
 39960
 
 
 11
 
 
 2014-5-4
 
 
 12500
 
 
 42
 
 
 2015-9-9
 
 
 30000
 
 
 12
 
 
 2014-5-12
 
 
 200000
 
 
 43
 
 
 2015-9-14
 
 
 30000
 
 
 13
 
 
 2014-5-13
 
 
 200000
 
 
 44
 
 
 2015-9-22
 
 
 3000
 
 
 14
 
 
 2014-5-13
 
 
 100000
 
 
 45
 
 
 2015-9-25
 
 
 30000
 
 
 15
 
 
 2014-6-7
 
 
 12500
 
 
 46
 
 
 2015-9-28
 
 
 50000
 
 
 
 
 16
 
 
 2014-6-17
 
 
 12500
 
 
 47
 
 
 2015-10-14
 
 
 7960
 
 
 17
 
 
 2014-7-4
 
 
 12500
 
 
 48
 
 
 2015-11-24
 
 
 39624
 
 
 18
 
 
 2014-8-22
 
 
 337500
 
 
 49
 
 
 2015-12-31
 
 
 49974
 
 
 19
 
 
 2014-9-6
 
 
 10500
 
 
 50
 
 
 2016-1-11
 
 
 2132
 
 
 20
 
 
 2014-10-3
 
 
 25000
 
 
 51
 
 
 2016-2-5
 
 
 30000
 
 
 21
 
 
 2014-11-28
 
 
 17500
 
 
 52
 
 
 2016-2-17
 
 
 14974
 
 
 22
 
 
 2014-11-28
 
 
 500000
 
 
 53
 
 
 2016-2-22
 
 
 170000
 
 
 23
 
 
 2014-12-4
 
 
 17500
 
 
 54
 
 
 2016-4-26
 
 
 24974
 
 
 24
 
 
 2014-12-8
 
 
 100000
 
 
 55
 
 
 2016-5-24
 
 
 24974
 
 
 25
 
 
 2014-12-13
 
 
 50000
 
 
 56
 
 
 2016-6-6
 
 
 7600
 
 
 26
 
 
 2014-12-13
 
 
 50000
 
 
 57
 
 
 2016-6-21
 
 
 29974
 
 
 27
 
 
 2014-12-17
 
 
 300000
 
 
 58
 
 
 2016-7-25
 
 
 27974
 
 
 28
 
 
 2014-12-19
 
 
 300000
 
 
 59
 
 
 2016-8-31
 
 
 300
 
 
 29
 
 
 2014-12-28
 
 
 17500
 
 
 60
 
 
 2016-9-23
 
 
 29220
 
 
 针对上述王卓、傅强的银行往来情况,王卓自认傅强还本付息情况:截止2014年11月28日,傅强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17500元。又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前述尚欠70万元借款的利息17500元;12月8日归还本金10万元;12月17日归还本金30万元;12月28日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前述尚欠70万元借款的利息17500元;2015年1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4月13日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25万元;9月28日归还本金5万元。同时,王卓称其于2014年11月28日转款给傅强的50万元、12月13日二次转款共10万元、12月19日转款30万元、2015年3月11日���款10万元系出借给傅强的借款。其余涉及多笔银行转款系双方的资金往来。傅强自认其于2015年2月15日转款37万元用于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后,与王卓所有的银行转款均系其他资金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卓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傅强的100万元性质是否为借款;2.傅强归还本息的金额是多少。该院分述如下:1、王卓称,因傅强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8日口头向王卓借款50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12月19日以及2015年3月11日向王卓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协议,傅强亦未出具借据,系因双方是同学关系,之前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王卓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傅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傅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傅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王卓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傅强抗辩其与王卓除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借款外,其与王卓的其他所有银行款项往来均是其他资金往来,并提交四份关于水电、消防安装承包合同、挡土墙劳务承包合同等合同以及案外人赵德中的情况说明、邮件往来、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明其与王卓之间合伙做工程,王卓是投资方,傅强���实际工程实施人,故双方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经审查,四份合同中有三份系王卓作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系傅强作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该四份合同以及双方的邮件往来不能证明王卓与傅强存在什么样的资金往来以及往来金额,证人赵德中关于王卓与傅强以及案外人朱欣等共同投资其进行的项目共计550万元以及分红情况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因未到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同时,即使几方存在投资及分红,亦不能证明分红款在本案所涉银行转款中体现。至于傅强称其以信用卡通过翰桥实业有限公司透支套现后由王卓支付其套现款亦在双方的银行往来中有体现的意见,因仅有其信用卡交易明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即��在其与王卓的银行卡往来中有涉及,王卓亦是将涉及的部分自认为资金往来,并未纳入其诉讼的100万元借款之内。另外,王卓也自认其通过银行转给傅强的资金往来达30余笔,金额达100余万元。综上,因傅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除向王卓借款100万元以及全部偿还本息外的双方的银行款项往来系双方其他资金往来,该院认定王卓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分5笔转给傅强的共计100万元系王卓出借给傅强的借款。2、根据上述列表中的王卓、傅强银行资金往来情况,以及王卓、傅强对关于偿本付息的意见,对于双方有借款合同的10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傅强已偿还7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25万元借款本金。傅强称,其于2015年2月15日转款给王卓的37万元就已经全部偿清尚欠的借款本息,其余均是其他资金往来。而王卓则称该37万元属双方的其他资金往来,并非还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系其他资金往来,故该院采信傅强的意见,其于2015年2月15日全部偿清双方有借款合同的100万元借款。王卓自认傅强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本金10万元、9月28日偿还本金5万元,如前所述,该院已认定王卓在双方有借款合同出借了100万元后,其后来支付的100万元系出借给傅强的借款,故对王卓对傅强已偿还本金15万元的自认应作为傅强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王卓提交关于2017年2月15日与傅强谈话的录音资料,旨证明傅强确认尚欠借款110万元,经该院审查,该视听资料系王卓私自收集存在疑点,故不能以傅强在视听资料中的自认作为认定双方借款金额的证据。对王卓要求按照该视听资料中傅强认可尚欠110万元主张还款金额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王卓以起诉方式催告傅强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其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主张一个月,即自起诉之日起一个月为还款期限,并以此开始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傅强抗辩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和夫妻生活,其妻张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傅强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二傅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卓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张端应与傅强向王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傅强、张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卓借款850000元,并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至该款偿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王卓负担1690元,傅强、张端负担5660元。二审中,傅强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尹泽强、喻蛟作证,以证实王卓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王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傅强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同时证人证言存在疑点且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傅强是否应向王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傅强上诉称,傅强与王卓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和还款仅仅依据王卓的单方陈述,王卓应承担证明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及目的,针对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审判实践中,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未出具借据,在此情况下,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困难,不利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保护,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其立法目的系为该种情况下的出借人提供司法保护。其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卓与傅强系经常进行建设工程承包等商事活动的交易主体,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12日,王卓与傅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目的、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借款合同》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详细具体。故应确定王卓与傅强并非缺乏法律意识的借款关系当事人。再次,前述法律规定并未免除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款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王卓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傅强提出该款项系合伙资金往来的抗辩主张,其依法应承担证明责任。傅强举示打款凭证、水电安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实,除向王卓归还借款之外,傅强曾多次向王卓支付其他款项,而王卓庭审中亦明确陈述与傅强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傅强的举证以及王卓的陈述,应确认傅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王卓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不应仅仅根据王卓的个人陈述或选择确定每笔款项的具体法律性质。综上,王卓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确认傅强于2015年2月15日全部偿清双方有借款合同的100万元借款,认定事实正确,且王卓并无��议。王卓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傅强应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傅强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傅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王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