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廖流平与廖正金、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流平,廖正金,宜宾万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50号原告廖流平,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流伦,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廖正金,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178号。法定代表人文万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经理。原告廖流平诉被告廖正金、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廖流伦,被告宜宾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金经传票传唤逾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流平诉称:被告宜宾万达公司系荣新·滨江奥斯卡(雅安市草坝镇)商砼自拌站混凝土供应商,于2011年1月14日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砼集中搅拌委托加工合同,并委托被告廖正金为其代理人。2011年3月14日,被告廖正金代表宜宾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元月10日止共向被告在雅安的搅拌站供应佛光水泥13471.05吨,价款合计5537265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元月14日向被告在屏山的搅拌站供应水泥6217.92吨,价款合计2424987元。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廖正金代表宜宾万达公司就货款支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承诺“雅安草坝自拌站的水泥款项于2011年12月29日前付1000000元,2012年元月10日前付清1000000元至2000000元。屏山搅拌站的水泥款项在2012年元月10日前付清1000000元至1500000元。如不付清,将按资金占用费用月计息3%计算”。2012年元月12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被告廖正金代表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2012年5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廖正金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到屏山搅拌站水泥货款122498元,约定2012年5月15日前结清;被告欠原告雅安搅拌站的水泥货款2059964元,约定于2012年6月中旬前结清。资金占用费更具付款情况以对账单为准。被告廖正金代表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又付了原告雅安部分欠款500000元,屏山部分欠款1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2462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早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因被告原因,双方的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现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水泥货款1582462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300000元;解除原、被告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正金辩称:一、原告起诉宜宾万达公司是错误的。(一)、2011年1月14日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宾万达公司签订《砼集中搅拌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书上的万达公司印章是未经宜宾万达公司许可,亦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权同意,是其秘密将该公司印章盖在合同书及两份委托书上的。应由其承担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而与万达公司无关。(二)、2011年3月14日,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正金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宜宾万达公司及雅安.荣新自拌站无关,由被告廖正金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不应由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四川峨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所诉的水泥货款1582462元不正确,应以双方当庭核实的结果为准。被告宜宾万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由兴文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合同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四川峨眉山所在地法院受理。二、被告廖正金与四川峨眉山水泥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被告廖正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无关;三、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砼集中搅拌委托加工合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廖正金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无关联;四、本案的原告应是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廖流平对被告宜宾万达公司的起诉,且要求原告廖流平赔偿损失(另案起诉)。原告廖流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代表廖正金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合同,此合同用的是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兴文县四顺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其证明、结算单3份及水泥发货单113张,证明原告向屏山搅拌站供应水泥6217.92吨,共计货款2424987元;峨眉山市众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计算单7份及水泥结算单273张,证明原告向雅安草坝自拌站供应水泥16962.93吨,共计货款5537265元;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廖正金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并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方式、结清时间及利息等;承诺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正金于2012年5月6日就屏山、雅安两处所欠货款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调查笔录,证明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未委托原告从事水泥销售,原告借用该公司格式合同与被告廖正金签订合同,此合同及销售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无关;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峨眉山市湘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运送水泥至雅安荣新搅拌站的事实;收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7日分别收到雅安处水泥货款174200元、2500000元、600000元的事实;委托书,证明宜宾万达公司委托被告廖正金在雅安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和代收款工作;荣新.滨江奥斯卡商砼供应合同,证明被告廖正金系被告万达公司代理人及合同履行地在雅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对原告廖流平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廖正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正金住址在宜宾县;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廖正金在雅安自拌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搅拌站系荣新集团混凝土自拌站。综合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此案纠纷与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廖流平对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办案争议无联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来源于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书两份及商砼供应合同,本院对荣新·滨江奥斯卡项目部副总经理XX及对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部长牟平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廖流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对委托书同意其答辩意见,对两份笔录认为系法庭依法调查的笔录,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被告廖正金对原告廖流平所提供的供货单、还款承诺书无异议,对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流平及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流平系水泥经销商,其于2011年3月14日使用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格式合同与被告廖正金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廖流平(供方)向被告廖正金供应佛光P.O42.5R散装水泥(按厂价375元/吨,含运费)、佛光P.C32.5R散装水泥(按厂价),价格以厂家调价为基础,随行就市;由原告廖流平负责将水泥运送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结算期以每满1000吨为准,及时结算;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供、需方若违约,违约金定为300000元;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合同供、需方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廖正金供应水泥。经双方三次结算,截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廖流平共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向被告廖正金累计供应水泥16962.93吨,货款共计5537265元。另原告廖流平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14日亦向被告廖正金在屏山县的搅拌站累计供应水泥6217.92吨、货款共计2424987元。2011年12月24日,原告廖正金向被告廖流平出具付款承诺书,上载明“…如不付清,资金占用费月计息3%计算,特此承诺”。被告廖正金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廖正金向原告廖流平承诺“屏山欠款122498元,本月十五日前现金结清。雅安欠款2059964元、争取20日前还500000元、剩余款项6月中旬前结清。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付款情况,双方届时协商。以对账单为准”,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廖正金均在该承诺书签名。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雅安处货款500000元,屏山县货款100000元。现尚未结清雅安处货款1559964元、屏山处货款22498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廖正金代表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砼集中搅拌委托加工合同,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荣新·滨江奥斯卡项目(工程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所需砼委托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加工集中搅拌。同年5月,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先后委托钟焰红及被告廖正金在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雅安荣新集团滨江奥斯卡项目混凝土自拌站的收款等。2010年10月至本案起诉时,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未曾委托原告廖流平对外销售水泥,亦未与被告廖正金有水泥买卖关系。在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对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的存款2000000元予以了冻结;同月7日,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以川Q26843号货车、川Q26848号货车、川Q26833号货车、川Q26850号货车、川Q26841号货车、川Q26831号货车作为担保,申请本院解除保全,本院遂对该笔存款予以解冻。在诉讼中,二被告廖正金、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关于管辖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产品销售合同》的性质;二、违约金、应给付的货款及利息?三、尚未到期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四、被告万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产品销售合同》的性质。《产品销售合同》使用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合同文本,其上载明供方“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需方“雅安、荣新自拌站廖正金”。本院通过对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调查证实,该公司在2010年10月至本案起诉期间未曾委托原告廖流平对外销售水泥,亦未与廖正金有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仅有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廖正金签名,无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所加盖的印章。结合合同内容、合同双方落款签名、合同履行过程、结算方式,均表明该合同系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廖正金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关于合同主体应为四川峨眉山佛光水泥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违约金、应给付的货款及利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总量,综合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结算实际情况,可认定双方当事人采取的是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分批结算并支付价款的履行方式。被告廖正金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内还清其在雅安项目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供、需方若违约,违约金定为300000元”是对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的经济制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2012年5月6日,被告廖正金向原告廖流平承诺“…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付款情况,双方届时协商。以对账单为准”,该承诺其实质为双方就“结算方式及期限”事宜重新签订的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表示。被告廖正金应按照该约定完全履新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后被告廖正金又向原告廖流平支付了屏山货款100000元、雅安货款500000元,至此,被告廖正金尚未履行货款1582462元。基于此承诺单的利息约定显属不明。但被告廖正金在2012年5月6日明确该欠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存在过错,其应对货款15824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利息至款付清。三、关于尚未到期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就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和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表示是否解除合同,因此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情形。被告廖正金在与原告廖流平两次结算后仍未在约定期限内履新债务,致原告不能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径自解除合同。四、关于被告万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廖正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产品销售合同》从意思表示看,系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廖正金个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从该合同的主体、权利义务等均未涉及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廖正金主张权利,该合同对被告宜宾万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廖正金在该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货款结算等过程中均未涉及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原告在诉讼中发现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曾委托被告廖正金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荣新·滨江奥斯卡商砼供应合同》及到雅安市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和代收款业务,但原告廖流平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廖正金的个人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廖正金不是被告宜宾万达公司职工,雅安.荣新自拌站也不是被告宜宾万达公司所属业务单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宜宾万达公司对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廖正金的买卖合同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廖流平与被告廖正金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廖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流平支付货款1582462元及利息(以1582462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被告廖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廖流平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驳回原告廖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2元,保全费10000元,原告廖流平承担5000元,被告廖正金承担32262元。被告廖正金承担的部分原告廖流平已预交,由被告廖正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廖流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意见,当否请予以审批!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