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奉华英与李鑫、太原市申昌选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华英,李鑫,太原市申昌选煤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奉华英,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光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选铭,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鑫,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煤气化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周晋生,男,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市申昌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村红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生,男,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住太原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奉华英与被告李鑫、太原市申昌选煤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华英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向选铭,被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晋生、被告太原市申昌选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华英诉称,2013年4月17日7时55分许,被告李鑫驾驶×××号小型客车在晋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坞城路口西碰挂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奉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颈前肌群断裂;2、右腓骨下断骨折;3、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2跖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3跖骨骨折;6、右肘部、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出院诊断除上述外还有:贫血、低血蛋白血症、高血压病三级(高危组)等。原告住院78天,于2013年7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2013年8月1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原告至今不能脱双拐行走,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含外购药179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1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93.4元。被告李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和身体摧残,导致原告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李鑫、被告太原市申昌选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鑫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共给付原告医疗费77066元,该费用应在判决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被告李鑫垫付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因车祸产生的治疗费用,其它的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护理行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7时55分许,被告李鑫驾驶被告太原市申昌选煤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晋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坞城路口时,碰挂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奉华英,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奉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奉华英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颈前肌群断裂;2、右腓骨下断骨折;3、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2跖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3跖骨骨折;6、右肘部、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病。原告住院后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78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2、加强营养,口服钙剂及促骨质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每次间隔四周);3、待骨折愈合后1.5-2年,酌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4、有变化随诊。原告奉华英住院期间,被告李鑫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7440.3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出院后又支付复查费用及外购蛋白质粉、钙剂费用共计1679.6元。2013年8月9日,经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奉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奉华英自2010年开始在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居住,工作于太原光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查明,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山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费单据9张、被告李鑫提交的机动车保单2份、医疗费单据13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李鑫与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原申昌选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奉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向被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方面,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679.6元,其中住院押金2000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复查费用及外购蛋白质粉、钙剂费用共计1679.6元,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均为合理费用,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一并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78天计算为39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收入,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36538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11天,误工费共计11266元;护理费方面,结合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共33天护理人员为2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4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雇佣一名护工的证明及支付该护工33天的费用4950元本院予以采纳,另一名护理人员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每天按62元计算,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应为483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78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奉华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0823.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89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747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1479.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李鑫与被告太原申昌选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医疗费内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病的有关费用的抗辩理由,考虑到该病的治疗也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且花费不高,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奉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9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鑫与被告太原申昌选煤有限公司共同赔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奉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