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邢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邢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283号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产业基地东区15-D2号2号楼2703号。法定代表人王家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华,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秀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创美公司)与被告邢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友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华、刘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邢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友创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三友创美公司与邢秀华签订《2011年钓饵产品区域销售协议》,约定三友创美公司授权邢秀华在太原地区经销三友创美公司系列产品,为期一年。协议签订后,三友创美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邢秀华未能按约支付三友创美公司货款。2012年3月16日,邢秀华向三友创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34692元,但邢秀华至今仍拒绝付款。故三友创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邢秀华给付货款34692.75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以3469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邢秀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邢秀华与三友创美公司签订2011年钓饵产品区域销售协议,约定三友创美公司授权邢秀华在太原地区以既定的经销政策经销三友创美公司的系列钓饵产品;三友创美公司为邢秀华提供销售所需的产品,并承担点对点单向运输费用,三友创美公司对提供给邢秀华的商品有权给予相应的市场销售指导价格,邢秀华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邢秀华有权在本区域内经销三友创美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接受三友创美公司给予的市场指导,并严格遵守,只在本区域内销售三友创美公司提供的商品,不从其他渠道进货,也不把产品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区域外第三方销售;三友创美公司要求邢秀华必须款到发货;邢秀华只能根据三友创美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不得私自变动销售价格,如果违反,扣除部分年终奖励,直至取消销售资格;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规定而给对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对方的实际损失额;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协议期满,若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后附产品价格表。合同签订后,三友创美公司向邢秀华供货。2012年3月16日,邢秀华出具《还款计划》,称其欠三友创美公司2011年度货款总计54692元,其中20000元将在2012年3月21日前还给三友创美公司,剩余34692元将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给三友创美公司。2012年9月26日,三友创美公司委托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向邢秀华发出律师函,函中称根据三友创美公司对账单显示,邢秀华共欠三友创美公司货款54692.75元,邢秀华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的欠款34692元,尚未向三友创美公司支付,请邢秀华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三友创美公司货款34692.75元,否则三友创美公司将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三友创美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企业档案信息卡、货物托运合同单、还款计划、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友创美公司与邢秀华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三友创美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邢秀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友创美公司支付货款。邢秀华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欠三友创美公司2011年度货款54692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1日前给付三友创美公司20000元,剩余34692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给付三友创美公司,邢秀华即应按承诺向三友创美公司给付货款,但邢秀华至今尚欠34692元货款未给付三友创美公司,故邢秀华应将尚欠货款34692元给付三友创美公司,并应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469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友创美公司主张邢秀华尚欠货款34692.75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邢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三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邢秀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