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08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08709号原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8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店工业园区(京秦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44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七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43号3楼9门702号。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绿洲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惠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微、李丽丽,被告新兴保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通惠绿洲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通惠绿洲公司与被告新兴保信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在台湖镇次二村,工程名称是“轻轨L2线通州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合计526342.5元。2010年6月13日��方约定合同解除。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预拌混凝土款526342.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保信公司辩称:我方认可预拌混凝土的欠款数额526342.5元。但因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其混凝土款。且原告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了我方的工程损失,我方已另案起诉。通惠绿洲公司赔偿我方损失后才同意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新兴保信公司(甲方、买方)与通惠绿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10-005),约定: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北京星湖投资���发公司;2、施工单位: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3、工程名称:轻轨L2线通州两站一街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4、交货地点:台湖镇次二村;5、运距:11公里。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第三条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1、乙方供应甲方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基本合同的约定。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4、价款支付期限���(1)自混凝土供应之日起,2个月后支付第一个月混凝土款发生额的50%,依此类推;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至全部混凝土发生额的70%;(2)2010年12月31日前付至全部混凝土发生额的85%;(3)余款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同时,双方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约定:C1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10元/立方米,C15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20元/立方米,C2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30元/立方米,C25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40元/立方米,C3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50元/立方米,C35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65元/立方米,C4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80元/立方米,C45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295元/立方米,C5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315元/立方米,汽车泵泵费20元/立方米,抗渗费15元/立方米,冬施期冬施费15元/立方米,豆石/细石1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通惠绿洲公司于2010年4月至5月分别向新兴保信公司供应C15混凝土233立方米、C15细石混凝土8立方米、C20混凝土108立方米、C20细石混凝土108立方米、C30混凝土631立方米、C30P6混凝土876.5立方米,总方量为1964.5立方米,总价526342.5元的混凝土。后因通惠绿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议解除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新兴保信公司也一直未向通惠绿洲公司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通惠绿洲公司就混凝土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通惠绿洲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工程量确认》、《混凝土供应方量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惠绿洲公司与新兴保信公司���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惠绿洲公司向新兴保信公司供应混凝土后,新兴保信公司应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现新兴保信公司认可尚欠通惠绿洲公司526342.5元的混凝土货款,本院不持异议。新兴保信公司就其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已经另行起诉,应另案解决。对新兴保信公司要求通惠绿洲公司赔偿其损失后才同意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惠绿洲公司要求新兴保信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通惠绿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新兴保信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通惠绿洲公司要求新兴保信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五十二万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三元,由被告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