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詹其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詹其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3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金鼎大厦。代表人:赵政党。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被告:詹其雄,居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詹其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逢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其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编号为32001F112109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詹其雄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一期第2幢1单元10层11001号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11年8月1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5870.53元,利息3341.78元(至2013年6月3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罚息、复息;2、由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詹其雄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2001F112109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詹其雄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一期第2幢1单元10层11001号住宅房屋(购置价格94530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号Y11056784),向原告申请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放贷日2011年8月1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共180期,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其雄以其拥有的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一期第2幢1单元10层11001号住宅房屋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借款初期尚能偿还每月按揭款,但自2013年5月起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全部收贷通知书、公证书、詹其雄与西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詹其雄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理应每月足额向原告偿还按揭款项,其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詹其雄2011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詹其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615870.53元、利息3341.78元(截至2013年6月3日)及至给付之日的罚息、复息。三、被告詹其雄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一期第2幢1单元10层11001号住宅房屋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92元,由被告詹其雄负担(此款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詹其雄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张钅粟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