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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矿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亮通公司与石家庄化工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开始,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醋酸,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490364元。另外我公司为被告垫付醋酸运费51417.6元,有2013年7月2日对账单为证。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0364元整及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运费51417.6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辩称,经过我公司对帐,欠货款490364元和运费51417.6元数额正确。至今未支付款项,是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正在改制,没钱给。利息希望原告给免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合同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醋酸,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来《单位对帐确认函》,被告于次日在《单位对帐确认函》加盖公司供应处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醋酸货款490364元、运费51417.6元,共计541781.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口头合同和《单位对帐确认函》中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位对帐确认函和价格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对应价款及相应运费。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运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确认函中对货款和运费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逾期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之日的第二日起算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亮通塑胶有限公司醋酸货款490364元、运费51417.6元,合计541781.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领军代审 判员  甄立新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