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方军诉喻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方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被告喻永红,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原告方军诉被告喻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培、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喻永红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在8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年息6%计算),共计20600元;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原告方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喻永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喻永红向原告方军出具一张借条:本人喻永红今借到方军人民币贰万元整于八月底还清,如到时未归还,本人愿意协助方军把现住房变卖,把所借贷款还清以及利息。当天,原告方军委托其朋友陈觉明将13000元转账给被告,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又委托陈觉明分别转账4000元、3000元至被告喻永红的账户。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本金和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以及转账记录,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按6%的年息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按5.6%的年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总计560元,即20000元×5.6%÷2=5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喻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60元,共计20560元;二、驳回原告方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喻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代理审判员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