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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9时2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GY5029轿车,沿昌邑市奎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通街交叉路口处,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3.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