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卢润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卢润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刘春秀,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松、廖海燕,均系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润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炳胜酒家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阮永坚、潘善铭,均系酒家的员工。原告刘春秀诉被告卢润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松、廖海燕,被告卢润炳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坚、潘善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秀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在炳胜饭店就餐时,因厕所地面湿滑也没有警示标示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后被120送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支付了120出车的费用,但拒绝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2.48元(开庭时变更为52247.25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9901.5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卢润炳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确认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我方就餐时摔伤,但我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具有任何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第6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基本前提条件。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就餐时摔倒是因其自身过错,与我方无关。我方在厕所已经标识了警示牌,且地面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描述的地面湿滑等情形,因此,我方对原告的摔倒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原告对其陈述的地面湿滑情形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第16条已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别进行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前述法律规定中是所没有的,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费用均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炳胜酒家就餐时,在厕所门口摔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等。上述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约3-6个月康复,康复期间需要有人陪护,防止摔倒和关节脱位。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等产生医疗费共52247.25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元120费用和110元急诊费用。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28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9901.55元是指出院后6个月由其女儿护理的费用,按2012年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并提供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该证明证实李某为其员工,月均收入85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炳胜酒家厕所环境,照片显示被告厕所门口摆放了“小心滑倒”的警示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实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事发时厕所门口没有摆放警示牌,厕所的灯光也不够明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系酌情提出,无证据提供。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炳胜酒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原告受伤时72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一家正常营业餐饮机构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负有基本保障义务,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酒家厕所门口摔伤,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警示牌是可移动的,并非固定装置,无法证实事发时该警示牌也放置在被告酒家的厕所门口,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可见被告对原告本次受伤确实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本次受伤也有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2557.25元(包括120费用和急诊费),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50元/天计算为5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即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提供的医院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由李某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不予采纳,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期间由1人护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5280元〔80×(11+180)〕。四、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次受伤确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五、营养费,原告受伤时年纪较大,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恢复期间确需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次受伤未达严重程度,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69587.25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876.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0元(200+110),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056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润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秀20566.18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春秀负担1550元,被告卢润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曼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安人民陪审员 傅 红 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赖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