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增国与被告金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国,金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高增国,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务员。被告金柱云,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原告高增国与被告金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松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灵担任记录。原告高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金柱云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3分,被告每季度按时付息,否则按月息5分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柱云以种种理由拖至现在,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高增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书,欲证实被告金柱云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3分,每季度按期付息,否则按每月5分计息。被告金柱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增国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增国的证据借款合同书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高增国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金柱云因开发房产工程需要,向原告高增国借款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月息为3分,被告金柱云必须每季度按时付息,否则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高增国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金柱云以种种理由拖至现在,本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金柱云向原告高增国借款5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高增国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金柱云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月息5分的约定,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计算利息。被告金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柱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增国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金柱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0.67分的三倍支付原告高增国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金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唐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