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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二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鹏,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沁源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鹏及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二鹏在本市迎泽区惠民北巷2号西弗尼洗车行员工宿舍内,趁同事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潘某、徐某放于床上枕头边的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小米2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二鹏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二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