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欣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欣。辩护人帅相全,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欣及其辩护人帅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欣先后于2008年9月27日、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卡部办理了四张牡丹贷记卡,随后进行透支,截止到2012年8月9日,各透支本金6149.42元、940.49元、4442.42元和11912.7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欣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其家属向银行���清全部本息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欣的户口信息及辨认说明,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欣的信用卡申办材料,被告人陈欣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陈欣的信用卡存款回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樱川的陈述,被告人陈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欣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欣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欣积��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欣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欣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欣系初犯、偶犯,已全额退赔且取得被害人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