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木祥与张文亮、孙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祥,张文亮,孙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木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亮,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金芝,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进,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木祥诉被告孙金芝、张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岭、杜伟,被告孙金芝、张文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祥诉称,被告孙金芝、张文亮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孙金芝给原告出具56000元借条一份,2010年9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金芝给原告出具112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5月18日,两被告以货物及部分现金形式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孙金芝、张文亮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但实际是担保人,一部分是白怀涛用,一部分是孙金刚用,原告也清楚,在2013年5月18日返还了原告10万。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6日,被告孙金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向原告借款5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2010年9月29日,被告孙金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以上两份借条合计金额为168000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返还10万元。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两被告也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芝、张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木祥借款本金68000元。二、被告孙金芝、张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木祥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金芝、张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