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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224号原告王玉梅,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xx。委托代理人周露,男,xx,住xx。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正东国际大厦B座401室。法定代表人西尾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斌,男,xx,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之委托代理人周露及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在金融街富凯大厦任职保洁员,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根据银行工资对账单统计,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3万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工作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金融街的项目终止,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付及少付的工资3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2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富凯大厦任职保洁员。2012年7月14日,因合同期满,被告从富凯大厦撤场,同日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原告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2012年1月和2月因原告请假,所以没有发放全月的工资。原告每周有时工作5天,有时工作6天,每月工作不超过40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不存在加班。公司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28日,约定原告在北京金融街富凯大厦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标准为73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了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6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与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期满,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自金融街富凯大厦撤场。诉讼中,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玉梅自2012年7月15日起在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凯大厦项目做保洁员,系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富凯大厦出入证、关于富凯大厦保洁工作投标结果通知、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金融街富凯大厦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14日被告自金融街富凯大厦撤场,此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自2012年7月14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所述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14日前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4日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14日后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玉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