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领、李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李新领,李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领,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与被告李新领、李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6月21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李新领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李根生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嘉公司诉称:自2011年初至2011年9月份,被告李新领个人先后从原告公司购买商砼混凝土用于其在民权县承包的建筑工地,至2011年9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30000元。被告李新领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强出具欠条。约定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李新领无还款之意,其让被告李根生在欠条上书写担保内容并签名,2011年10月6日李根生在欠条下方约定此款李新领如在2012年6月30日前不能偿还李根生代为清偿。保证期满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新领支付货款20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被告李根生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新领辩称:依据欠条特定主体为刘安强,主体另方是李新领、李根生,欠条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实,工商登记2011年7月18日本案刘安强和李新领在同一日将在原告处的股权全部转让,刘安强已和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新领补充答辩意见为,被告李新领非适格被告。被告李根生同被告李新领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二被告庭审口头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恒嘉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20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合议庭所归纳焦点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理由是应查清程序问题,再审实体问题。合议庭当庭进行合议,经合议后认为二被告当庭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其查清程序再进行实体审理观点不能成立。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及案件公正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另追加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新领是否为适格被告?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焦点无异议。原告恒嘉公司为主张原告是否适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法人证明书;3、刘安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安强为职务行为的事实。4、2013年4月10日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安强是公司人员,行为是职务行为。5、原告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附合同;6、财务账册一组(11本)中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时间段内签名;7、证人李××出庭进行作证;均证明刘安强是公司人员,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新领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所述和工商登记时内容相反,该企业营业执照只能证明2012年2月17日起刘安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欠条形成的刘安强为法定代表人,欠条形成日期该法定代表人为李××。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自已证明自己,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在法人栏有刘安强及韩新立的签字,同一时期不可能出现两个法人,刘安强不是法定代表人,应依工商登记为准,也不证明刘安强是隐性股东,达不到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公司有会计为何该款未在账目中无显示,能够证明欠款是虚假的。对证据7证人李××的证言为虚假的,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因与刘安强有亲戚,存在倾向性。被告李根生对原告提交证据1、2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刘安强是2012年2月17日担任法定代表人,欠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担保为2011年10月6日,在此期间,刘安强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的证明为虚假陈述,该证人证言与工商登记时内容相矛盾,档案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自已证明自己,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其中4份合同无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法人依工商登记为准。证据6中大部分报销凭证没有刘安强的签名,所提交证据中未有显示被告李新领欠款2030000元的账目记录。对证据7李××的证言,恰能证明刘安强将股权全部转让,不存在职务行为。被告李新领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单位登记档案1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刘安强已将自己名下全部股份进行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7月18日变更为李××,欠条出具时刘安强非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恒嘉公司对被告李新领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举证不能否定欠原告款。该证明只能证明7月18日原告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无论刘安强是否为法人不影响被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该证据中2011年7月25日营业执照签名人为刘安强,是法人,但实为公司工作人员,其9月份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提供证据不全面。被告李根生对被告李新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达到证明目的。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恒嘉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被告李新领为主张其自己非适格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发包方商丘市恒嘉置业公司,承包方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安强在本承包合同为承包人处签字,证明原告所诉民权县工程是刘安强负责的,李新领是刘安强派去的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恒嘉公司对被告李新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根生对被告李新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李新领是否为适格被告。原告恒嘉公司为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20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30000元的客观事实。被告李新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理由是李新领欠原告2030000元未在账目中显示,数量、价格均不清楚,出具欠条是刘安强为隐瞒其妻,而让李新领书写的。被告李根生对原告所出欠条有异议,不真实,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勾结,用不存在的交易骗取担保人签字,被告李根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刘安强当时是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混凝土大部分用于民权工地,李新领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李新领为主张是否应由其承担2030000元货款的证据同证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原告恒嘉公司对证据意见同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根生对被告李新领证据意见也同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根生为主张是否应对被告李新领欠货款2030000元承提连带担保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李新领与刘安强原关系密切,欠条是刘安强为隐瞒其妻而形成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恒嘉公司对被告李根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新领对被告李根生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恒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为2012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出具刘安强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能够证明刘安强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为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在署名处加盖公司印章,且刘安强在其中合同中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栏中签字,以够证明在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刘安强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从事与公司相关的行为,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认可。证据6为原告公司部分帐目,能够证明刘安强在非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在公司仍从事与公司有关业务,履行公司工作人员的职责。其与证据5能形成完正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性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证人李××出庭证言,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能够客观、真实证明自2011年7月25日自已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刘安强一直从事与公司有关的业务,对其行为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为2011年9月26日李新领出具的欠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该欠条下方被告李根生书写担保条款,明确表明该款李新领如不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此款由其归还的事实。其担保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新领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公司变更登记相关手续,虽证明在2011年7月25日起刘安强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刘安强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五星,刘安强系在委托人一栏中签名,无法证明刘安强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证明达不到被告李新领非适合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根生提交的证据为刘安强与李新领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关于6辆车辆的相关事宜而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恒嘉公司从事混凝土加工与销售。2011年1月12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系刘安强。2011年7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刘安强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从事代表公司委托人签订合同及财务管理工作。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新领为原告出具经全部核算合计欠商砼货款款203000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李根生在欠条下方书写担保条款,其内容为此款如在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李新领不能履行完毕,该款由其代为归还的担保约定。现二被告未支付货款2030000元,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领支付货款20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被告李根生负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刘安强为商砼买卖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李新领于2011年9月26日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安强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写明买卖标的物为商砼,并经全部算清合计欠总款2030000元。原告公司所从事经营业务为混凝土加工与销售,该行业需为特定生产方式,以个人能力是不能进行生产及加工。刘安强虽曾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在法人变更后仍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且一直从事公司相关业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恒嘉公司与被告李新领已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李新领为其出具总欠款的欠条。即被告李新领为商砼买卖合同而出具欠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李新领代理人陈述出具欠条之本意是为了隐瞒刘安强之妻而书写虚假债务,亦不存在实际商砼买卖关系。同时,被告李新领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为刘安强委派到民权工地的工作人员,非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涉案款项数额特别巨大,被告李新领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客观的判断性与理性的认知力,能正常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责任,其答辩观点违反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亦无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李新领主张系刘安强的遣派在民权工地从事职务行为,所提交证据为商丘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经审查,所提交的合同中虽有刘安强的署名,但该签名是在委托人一栏中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李新领受刘安强委托从事职务工作,亦无法证明自己非适格的被告,被告李新领所主张观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恒嘉公司提供商砼货物,被告李新领应支付相应价款,且被告李新领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已全部算清所欠2030000元,为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的欠条与事实相符。据此,被告李新领欠原告恒嘉公司商砼货款20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恒嘉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之证明其损失事实,亦无法计算损失金额,其诉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根生自愿作为被告李新领在债务清偿中的担保人,并书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其债务的清偿履行期限书面进行担保,实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担保内容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担保人承担此债务的担保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根生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担保书,其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恒嘉公司凭被告李新领出具的欠据及被告李根生担保书而要求被告李新领偿付货款,并由被告李根生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付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030000元,并由被告李根生对此款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李新领、李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