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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被告刘某某,女,成年。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农历)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返还婚前彩礼14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某实收彩礼110000元,包括认钱。该彩礼款被告刘某某已经置办嫁妆,被告刘某某可酌情返还彩礼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4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订婚及结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32000元,换大启80000元及三金、手机、衣服、化妆品等物,认家涮锅3000元,结婚日摘花400元,讨钥匙400元,给被告方小孩400元。被告亦给原告买衣服及家人买鞋。原、被告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带到原告张某某家的嫁妆如下:海信牌46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电脑、电脑桌一套,六门柜一组,沙发、茶几一套,桌子、椅子一套,鞋架、小桌子一套,柜橱一组,大盆一个(盆内物品不清),饮水机一台,手表一块,蚕丝被两件,四件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给付换手绢32000元、换大启8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根据双方已经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的事实、时间及形成纠纷的原因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000元为宜。其给被告三金、手机、衣服等财物,属于对被告的赠与,被告给原告及家人买衣服和鞋,亦属于赠与行为,原告不应予以返还。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同居后看病费用2000元、同居前后生活花费7000元,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海信牌46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电脑、电脑桌一套,六门柜一组,沙发、茶几一套,桌子、椅子一套,鞋架、小桌子一套,柜橱一组,大盆一个,饮水机一台,手表一块,蚕丝被两件,四件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3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曹修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姜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