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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XX与种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种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78号原告XX,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种梦林,男,成年,汉族。原告XX诉被告种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5月10日,被告种梦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6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经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种梦林返还借款94600元。被告种梦林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种梦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XX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种梦林(捺印)。2012.12.22”。2012年12月26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借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种梦林(捺印)。2012.12.26号”。2013年5月1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4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借XX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元整。¥34600.00。借款人:种梦林(捺印)。2013.5.10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交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种梦林立据先后三次向原告XX借款946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种梦林返还借款946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种梦林既未出庭,也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种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94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966元,以上合计3431元由被告种梦林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65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月××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