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大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大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杭州余杭大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勤忠。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生华。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原告杭州余杭大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5月5日订立供货协议1份。原告按照协议提供石材,总计价值947242.29元。协议约定货到齐后支付总货款的80%,但是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约定在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上述道路已在2013年2月17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严重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27242.2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34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06年5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相关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确定工程为合格工程。杭州市财政局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写明工程开工时间是2005年12月16日,竣工时间和实际竣工时间同上。该审计报告是2010年2月10日开始审计的,6月份审计完毕。故余款应当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或于2010年2月10起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订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建设工程;2.供货协议1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6年5月5日订立供货协议,且沈醒是项目经理;3.1-2号支路花岗石材料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进行货款结算,货款总额为947242.29元;4.2013年2月17日验收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2月17日验收合格;5.蒋村一号二号支路竣工验收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工程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过程,即2012年12月18日申请报验,2013年2月17日验收合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范围是招标文件及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和排水,并不包含交通安全范围内的设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供货合同不能使用技术资料章进行签订,而且沈醒仅是项目部负责技术和施工的技术人员,并非项目经理,也非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虽然对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没有异议,但对价款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沈醒仅是工作人员,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所盖印章是技术资料章而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内容不能认为是结算内容;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建的是道路主体和排水项目,不含交通安全设施,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竣工验收证书1份,用于证明蒋村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建设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用于证明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线建设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前道路竣工验收合格;3.杭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建筑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的决算费用已明确,工程在2008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庭前提交的该证据的复印件,并无竣工验收日期,而现在提交的原件则有该日期,说明该日期是后补的;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原件,且所盖“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蒋村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章)真实,故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5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些证据内容显示,交警部门验收的并非是被告施工的道路主体工程,而是对该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审查,从其出具的审查同意意见书亦可看到实施单位一栏处只有“交通设施实施单位”和“智能交通实施单位”,审查内容均是交通设施和智能交通设施,这显然有别于《供货协议》中所约定的“道路竣工验收”,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实存在如原告质证意见所述情况,被告对此解释为因其发现未写竣工验收日期,故而重新到验收单位予以补正。该解释有其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这种差异并不必然可以证明该证据存在虚假,故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日期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2月16日,被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工程。2006年5月5日,被告蒋村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项目部工作人员沈醒作为被告代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的人行道花岗岩侧石、树穴侧石、人行道板、盲道板由原告负责供货;结算方式为:总工程款为100万元,以后每到工地10万元货的,付80%的货款,货到齐后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供货价格、供货验收方式。沈醒在被告代表处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蒋村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的上述工地供货,供货直至2006年8月。2007年6月1日,沈醒在货款总金额为947242.29元的《1-2号支路花岗岩材料》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技术资料章。该份《1-2号支路花岗岩材料》列明不同型号石材的单价和数量,所列供货价格与前述《供货协议》约定的价格一致。2006年8月31日,蒋村西溪花园一号二号支路建设工程实际竣工,2008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评论为合格。2010年2月10日,杭州之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杭州市财政局委托,就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520000元,并解释其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均以竣工验收尚未完毕,要待验收后才能支付全部货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直至2013年2月17日交警部门验收合格后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1、沈醒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材的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供货协议、货款结算明细,以及沈醒的职务身份和被告工地实际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沈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沈醒是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石材的。原告基于沈醒的特定身份,施工石材又实际送至被告承建的工程的工地,原告有理由信赖其是在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被告对沈醒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施工石材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数额与供货协议中约定的总货款100万元相近,故本院对经沈醒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额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供货947242.29元,已收到货款520000元,故被告还欠货款427242.29元。2、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够成立。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货到齐后付总货款的80%,余款于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8年12月16日,但是原告并非是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客观上无法得知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因此,被告如要据此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其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已经通知原告,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从其自认知晓的日期起未超过二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主张80%货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不能成立。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其中总货款的80%即757793.83元应于供货完毕时支付,原告认可已经收到520000元,故至该阶段尚未能按约付清部分应为237793.83元。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日期在供货完毕之后,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算,该标准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故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上述237793.83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92937.75元(计至2013年7月30日)。剩余20%货款即189448.46元,按照双方之约定应当于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个月内即2009年2月15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自2009年2月16日起主张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主张的2013年7月30日止,共计44839.2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37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余杭大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货款427242.2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777元,合计565019.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余杭大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4933元,由杭州余杭大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8元,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其中杭州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