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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致强与李志明、徐学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致强,李志明,徐学燕,刘玉祥,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王致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继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居民。被告徐学燕,居民。被告刘玉祥,居民。被告李高,居民。原告王致强与被告李志明、徐学燕、刘玉祥、李高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致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徐学燕、刘玉祥、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10月5日出借给被告李志明3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徐学燕、刘玉祥、李高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给付了借款。到期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借款,被告及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迟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按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致强于2011年10月5日与被告李志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李志明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到2011年10月14日止,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日,李志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徐学燕、刘玉祥、李高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2011年10月5日,刘玉祥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刘玉祥自愿为李志明借王致强30000,(叁万元整)人民币,若到期不还由刘玉祥全部还清。归还日期2011.11.142011.10.6刘玉祥”。原告称该借款30000元系交付的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本息。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主张20000元。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催要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刘玉祥声明一份、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王致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李志明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王致强与被告李志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刘玉祥为原告出具声明,承诺李志明到期不还由其全部还清,表明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学燕、李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具体到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4日,保证期间应到2012年4月14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责任免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偿还原告王致强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志明赔偿原告王致强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明追偿。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