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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陈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陈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被告:陈小芬。原告赵海彬为与被告陈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彬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小芬经案外人陈莉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陈小芬经案外人陈莉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小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小芬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的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彬和被告陈小芬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小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赵海彬,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成,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芬,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童桥里156号。被告:邱阿荣,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童桥里15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彬与被告陈小芬、邱阿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邱阿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彬撤回对邱阿荣的起诉。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王一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