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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公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公省,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博,该单位职员。被告冯公省。被告王某甲。被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被告王某乙。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冯公省、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公省、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信社诉称:2010年4月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冯公省、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签订(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冯公省借款5万元,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将借款5万元给付借款人,2012年3月19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公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未提供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最高贷款额5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冯公省、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签订(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1)号《农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冯公省,联合保证人为冯公省、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个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方式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帐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帐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20日原告将5万元打入冯公省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9.73640‰,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该借款逾期后,五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冯公省、王某乙下落,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在《领导科学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但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刘集信用社与被告冯公省、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签订的《农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冯公省、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对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1年3月20日发放给冯公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冯公省对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公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