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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如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如利;石秀丽

案由

行政征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杞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卢艺华,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制股长。被执行人陈如利,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杞县。被执行人石秀丽,女,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杞县。申请执行人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计生征字[2013]第1525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杞计生征字[2013]第1525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如利、石秀丽违法生育二、三胎,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如利、石秀丽征收社会抚养费各45552元,合计征收91104元,并限其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杞计生征字[2013]第1525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世友审 判 员 孔 方代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