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德保与被告王丽、陶慎宁、吴玉琪、陈杰海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保,陈杰海,王丽,吴玉琪,陶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陶德保,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杰海,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丽,女,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吴玉琪,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陶慎宁,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陶德保与被告陈杰海、王丽、吴玉琪、陶慎宁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海、王丽、吴玉琪、陶慎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保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杰海、王丽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玉琪、陶慎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款,则需按照总借款的20%赔付其损失。截至2012年3月29日,陈杰海、王丽共计还款24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杰海、王丽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并要求吴玉琪、陶慎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海、王丽、吴玉琪、陶慎宁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杰海、王丽(乙方)向原告陶德保(甲方)借款4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3月19日,合同中载明“如乙方到期不能按约还款,则按总借款的20%赔付甲方损失”。被告陶慎宁、吴玉琪为上述借款的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2年3月29日,陈杰海、王丽向陶德保返还借款240000元并在该合同上注明:“2012年3月29日先还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余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定于2012年4月19日还清”。同年5月3日及5月11日,陈杰海各出具承诺一份,向陶德保承诺如再无法返还借款则自愿将房产转让给陶德保。审理中,原告陶德保认为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吴玉琪、陶慎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陶德保自愿放弃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四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四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杰海、王丽向原告陶德保借款400000元虽仅有借款合同而无交付凭证,但结合陈杰海所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杰海、王丽在返还240000元后,尚欠160000元本金应当返还,对陶德保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因陶德保已自愿放弃自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且双方所约定的按照总借款20%计算利息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陶德保主张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琪、陶慎宁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并无约定,陶德保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吴玉琪、陶慎宁承担保证责任,现陶德保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吴玉琪、陶慎宁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陶德保要求吴玉琪、陶慎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杰海、王丽、吴玉琪、陶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海、王丽共同返还原告陶德保借款1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陈杰海、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