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长丰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与其姐张某乙有经济纠纷。2013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丰县水湖镇城西菜市场遇见正在卖菜的被害人张某乙,双方因此前的经济纠纷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继而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其第一、二腰椎左横突骨折。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张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费用计164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俞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竟对他人进行殴打,致其轻伤,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