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成乾与王守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乾,王守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张成乾,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守敏,女,汉族,农民,日照市岚山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成乾与被告王守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乾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守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2012)莒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张成乾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纠纷后,和好无望且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到两年,其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成乾与被告王守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成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任 杰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延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