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凯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南京凯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凯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法定代表人童伟,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言芳,南京凯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凯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法定代表人俞言芳,江苏凯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穆公司)与被告南京凯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泉公司)、江苏凯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琴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斐穆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起,南京凯泉公司为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轴承产品,原告接到南京凯泉公司的订单后,送货至被告处。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南京凯泉公司从原告处订货总计达42333.11元,但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南京凯泉公司于2013年8月交给原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但原告进账时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由于南京凯泉公司生产的电机只供应给江苏凯泉公司,且两公司均由俞言芳实际控制,两公司经营场地、财务人员均相同,因此两公司属于公司人格混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33.11元及利息(利息以4233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南京凯泉公司、江苏凯泉公司共同辩称,南京凯泉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属实,实际产生货款42333.11元也属实,但南京凯泉公司曾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911元。2013年8月份时,斐穆公司同意以33000元一次性结清双方之间的货款,所以南京凯泉公司认为只应支付货款33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案纠纷与江苏凯泉公司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斐穆公司与南京凯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南京凯泉公司向斐穆公司购买轴承及轴承加热器。双方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经对账分别为:2011年9月19日,货款15911.2元;2012年3月16日两笔,货款分别为7117.81元、2240元;2012年3月29日,货款为2316.6元;2012年5月3日,货款为6586.4元;2012年8月20日,货款为8161.1元。上述货款总计42333.11元,斐穆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20日,南京凯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了货款5911元,其余货款未支付。2013年8月9日,南京凯泉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3000元的转账支票给斐穆公司,但由于南京凯泉公司的账户金额不足,导致斐穆公司未能取得该款。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转账支票、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斐穆公司与南京凯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南京凯泉公司向斐穆公司购买货物,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足额的货款。双方均认可斐穆公司向南京凯泉公司提供的货款共计42333.11元,本院予以认定;斐穆公司认可南京凯泉公司曾支付货款5911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南京凯泉公司仍应支付货款36422.11元。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2年8月20日,斐穆公司也于2012年8月20日开具了最后一笔交易的发票,因此,南京凯泉公司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南京凯泉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8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33000元的转账支票给斐穆公司,代表双方同意以33000元的金额进行结算,斐穆公司对南京凯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转账支票不能代表双方对业务进行结算,南京凯泉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南京凯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斐穆公司认为南京凯泉公司与江苏凯泉公司属于公司人格混同,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江苏凯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凯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22.11元及利息(利息以3642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南京斐穆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南京凯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