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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6日左右的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辉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玫瑰路16号4座2梯楼下,将被害人何*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24寸贵族牌女装自行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后被告人李*辉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20元将该车销赃。2.2013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辉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秋菊巷18号1座1梯楼下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梁*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20寸健丽堡牌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元)盗走。后被告人李*辉将赃车藏匿于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勤学村**的出租屋。3.2013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辉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星宇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麦*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24寸贵族爱美神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6元)盗走。后李*辉在驾驶赃车回其出租屋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辉的供述,被害人麦*扬、何*良、梁*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