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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仙月与吴位伟、王励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仙月,吴位伟,王励军,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毛仙月。被告:吴位伟。被告:王励军。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呀。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春霞。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晓春。原告毛仙月与被告吴位伟、王励军、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位伟、王励军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仙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吴位伟、王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仙月诉称:2013年1月3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吴位伟在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的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广告横幅。在移动脚手架时,被告吴位伟因操作不当致使整个脚手架翻倒并砸在原告的车牌号为浙H×××××的宝马轿车上,致使原告轿车多处受损。当天,原告向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经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部维修,原告的轿车合计花费维修费35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吴位伟系被告王励军雇佣,而横幅系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明日广告公司处为被告江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制作。原告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四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位伟损坏原告的财物,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王励军作为被告吴位伟的雇主,其应对被告吴位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系该横幅的所有权人,而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吴位伟、毛征民的询问笔录、QQ聊天记录图片截图、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刷卡消费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车辆被被告吴位伟损坏后所花费的维修费合计为35000元;2、该笔维修费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了该横幅广告,系该横幅的设计者,故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且原告停车的位置属于不准停放车辆的人行道上,其停车行为不合法,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35000元,只能证明其花费了这些费用,但不能证明该笔维修费是被告吴位伟砸其车所导致的维修费用,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吴位伟损害行为所导致的必要维修费用。若被告吴位伟是雇工,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车辆受损时,原告停放车辆的具体环境的事实。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施工者当时施工时在拆除衢州瑞通公司的广告牌,不是为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广告牌,施工者收了两份的工钱。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过相关协议,但目前的行规是广告公司均应负责安装,故应由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照片两份,说明车辆受损时被停放的具体位置。被告吴位伟、王励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位伟、王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吴位伟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表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位伟无任何关系,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设计行为系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财产损害无关系。从吴位伟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吴位伟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存在过错。4S店的维修凭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吴位伟的行为导致发生的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与被告吴位伟移动脚手架时砸坏原告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1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等进行合理性审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1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2,故对证明对象2不予认定。对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是其停车的地点,原告停车的地点是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在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门店的边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吴位伟在江山市计划生育指导站对面的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前施工。移动脚手架时,被告吴位伟不慎致使脚手架翻倒并砸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宝马轿车上,导致原告轿车多处受损。后原告前往衢州宝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部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35000元。另查明,原告当时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区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吴位伟在施工过程中移动脚手架不慎,致使脚手架翻倒并砸在原告所有的车辆上,导致车辆多处受损,故被告吴位伟应对其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当时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于停车区域内,属于违章停车,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吴位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位伟由被告王励军雇佣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励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害存在过错行为,或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山市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江山市一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位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事实和证据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位伟赔偿原告毛仙月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5000元中的80%,即2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仙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元,由原告毛仙月负担247元,由被告吴位伟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斯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