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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付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小帅,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归德路。代表人孟庆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付起。原告苏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三人付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付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2时15分,付起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土管局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一环路土管局东侧道路南段,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数天,损失数万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7860.99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付起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付起述称,事故当天本人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5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付起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付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3、夏邑县××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例、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套。以此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2065.51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十六张。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苏某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票据十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6、购房款收据五份、交纳电费发票十二份、户口薄一册、2013年6月10日夏邑县第三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2日夏邑县汇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苏雷涛和朱素梅夫妇于2009年9月16日在夏邑县城购房并居住的事实,原告苏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夏邑县第三实验小学上学,并跟随苏雷涛、朱素梅夫妇居住的事实。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付起是无证驾驶。第三人付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当天付起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1天。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例上住址写××夏邑县会亭镇,居住地是农村,不是县城。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医疗费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后续治疗费不属于被告承担。鉴定费也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被告提出学校出具的证明应当提供学生证、学籍证明、学费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人口管理,应当加盖派出所户籍管理的印章,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观点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及第三人付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十六张,因其发票票号相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证据6中购房款收据五份、交纳电费发票十二份、户口薄一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学校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公章,形式、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12时15分,付起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土管局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一环路土管局东侧道路南段,与行人苏某发生事故,造成苏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十字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2065.51元。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文化,该车在被告阳关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因原告苏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外固定架固定术,以后需手术取出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2065.51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43天×30元=12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43天×15元=645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案发时12周岁,应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17000.9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付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第三人付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付起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为117000.99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860.48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40.51元,由第三人付起承担。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第三人付起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7860.9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付起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3860.48元。二、第三人付起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140.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第三人付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陪审员  李福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