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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渡口区××市××区××21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分六次在原告处购买包钢产的冷卷钢材,共计金额1930024元。但被告在提货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钢材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300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0000元,共计2000024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29742.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0000元。原告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1)兴××公司出库单5张、(2)兴××公司销售出库单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真实的交易关系,交易总金额1930024元和该款项至今未付的事实;2.确认书,证明被告陈××已经提取了单号为xc-000033及xc-00031销售出库单中所载明的货物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的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742.35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陈××在原告处提货七次,合计货款1929742.35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易总金额1930024元的待证事实。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被告陈××分七批次向原告赊购冷轧卷钢材,原告为此开具了出库单5份、销售出库单2份,合计货款金额为1929742.35元。5份出库单的开单某某、单号分别为:2012年3月20日、ck(02)-12000022,2012年3月22日、ck(02)-12000024,2012年3月22日、ck(02)-12000025,2012年3月24日、ck(02)-12000026,2012年4月29日、ck(02)-12000034。2份销售出库单的开单某某均为2012年3月30日,单号分别为xc-000031、xc-000033。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的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1929742.35元,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未付货款的20%计算的违约金。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29742.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29742.35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或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未按欠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70000元,其实质是请求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29742.35元,并赔偿原告宁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