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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蛟流河乡政府南2K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张某某及张某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蛟流河乡政府南2K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张某某及张某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