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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德昕石化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德昕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宁波德昕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任筱丹,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行章原告宁波德昕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昕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昕公司起诉称:原告德昕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应双氧水,货款总计15610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46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100元。原告德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以及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六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认证抵扣,原告对该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德昕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德昕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4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源: